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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犯意」前應補充「各別」;第5行之「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民國109年9月16日報案內容)及編號9至22(110年1月24日報案內容)所示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之「犯意」前應補充「各別」;第1至2行之「109年10至110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8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年11月4日上午8時17分許」;第3行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109年8月8日佯稱內容)及編號9至22(109年11月4日佯稱內容)所示信用卡消費係」。
 ㈢附表編號1至8之信用卡卡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刷卡名目之「泌象」均應更正為「鈊象」;編號9至22之信用卡卡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19、20消費時間之「晚上10時」均應更正為「下午8時」。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家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刷卡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22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查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報警謊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及於110年1月24日報警謊稱編號9至22所示信用卡消費係遭人盜刷,而2度未指定犯人誣告;又分別於109年8月8日向玉山銀行謊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及於109年11月4日向玉山銀行謊稱編號9至22所示信用卡消費係遭人盜刷,而2度著手詐欺得利。其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2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間,在時間上分別已有相當間隔,難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次詐欺得利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可能各論以2罪(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訊問時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人因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受刑事訴追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是被告本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免予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端誣指他人盜刷信用卡,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分配已生危害,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詐取免予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銀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計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已給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態度,有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第20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項,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著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