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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春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春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楊春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31年2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僅因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後照鏡,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意調解,惟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楊春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春蘭因與吳政哲夙有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6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前,將吳政哲停放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扯落,致破裂損壞。
二、案經吳政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楊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勘驗報告、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政哲車輛很久了,伊要保護告訴人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前因不滿告訴人車輛曾停放其居處前,已先後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14、25、27日,行至該車旁無故用力扳合左後照鏡,本件又行至該車扯落左後照鏡,被告所為顯非出於有意保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避之詞尚難遽信,其竊盜犯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