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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檸檬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葉仁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檸檬餅2個(價值新臺幣5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陳妍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號列車第172車次第8車廂第24號座位,徒手竊取陳妍蓉所有置於該座位上之嘉義南馨食品行檸檬餅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6元),得手後隨即撕開包裝食用,陳妍蓉返回座位後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購買7個,僅剩5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前述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