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檸檬餅貳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葉仁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檸檬餅2個(價值新臺幣5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
告訴人陳妍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號列車第172車次第8車廂第24號座位,徒手竊取陳妍蓉所有置於該座位上之嘉義南馨食品行檸檬餅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6元),得手後隨即撕開包裝食用,
嗣陳妍蓉返回座位後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購買7個,僅剩5個)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前述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