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被 告 胡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妹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木瓜壹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胡泉妹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木瓜1顆,被告之行為對
告訴人蔡胡愛妹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願意賠償新臺幣300元予
告訴人(但告訴人於
偵查中未表示意見,見偵卷第19頁反面)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前無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
暨其
智識程度、平時係撿拾資源回收為生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相當用心種植遭竊之木瓜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木瓜1顆,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胡泉妹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胡愛妹栽種在盆內之木瓜1顆得手,隨後即食用殆盡。
嗣蔡胡愛妹發現木瓜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胡愛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泉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胡愛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腳踏車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木瓜一顆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