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被 告 彭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瑞璇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2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農曆」應更正為「農地」),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彭瑞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097319號函及附件」。
二、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不依限改善(且
迄未完成改善),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彭瑞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璇明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殯葬用地,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在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回填土石,
嗣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亦在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擅自回填土石,未作農牧及殯葬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10年8月27日以府農農字第1100163899號書函舉發並立即停止開發利用行為、於110年10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94965號函裁處彭瑞璇限期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完成
回復原狀,
詎彭瑞璇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期間內仍未改善,
迨苗栗縣政府於111年5月16日以府水保字第1110092630號函認定彭瑞璇於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回填土方行為並未改善,而命彭瑞璇立即停工並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復於111年8月12日以府農農字第1110154097號書函認定彭瑞璇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方行為亦未改善,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舉發並要求彭瑞璇立即停止開發利用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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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且確有收受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0194965號函,且未於期限內改善之事實。 |
| | 證明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為殯葬用地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農農字第1100163899號書函暨農曆違規勘查紀錄照片 | 證明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經許可擅自回填土方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0194965號函 | 證明苗栗縣政府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之事實。 |
| | 證明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0194965號函已於110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1110092630號函 | 證明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3月15日查獲被告在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並未改善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12日府農農字第1110154097號書函 | 證明苗栗縣政府於該函中認定被告迄今查無申請改善及補附相關合法文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日近日方開始整理,準備回復原狀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00097370號函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 | 證明被告在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回填土石之事實。 |
| 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水保字第1100142791號函暨違規使用山坡地到府說明紀錄 | 證明被告在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擅自回填土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彭瑞璇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