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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係被告施用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之111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頁數同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