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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彥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侵占遺失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第3至4列關於「搭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第8列關於「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忘在上開超商為人取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徐春揚將本案悠遊卡放在全家便利商店櫃檯悠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及儲值,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該卡係被害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盛彥霖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知悉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盛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5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鑼鄉朝陽店結帳櫃檯結帳時,搭獲徐春揚所有於同日5時42分許在該店內消費後遺忘在結帳櫃臺感應區上之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352元),竟將之放入褲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俟其使用自己之悠遊卡結帳完畢後,隨即離開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徐春揚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52元,已發還予徐春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盛彥霖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拾獲被害人徐春揚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圖,只是想等空閒的時候再交給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春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悠遊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發現被害人遺留在店內結帳櫃檯感應區上之悠遊卡後,先取下放在一旁,俟無人注意之際,即將之取走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而被告辯稱當時急於上班,欲待有空再將拾獲之悠遊卡送交派出所云云,然被告若無侵占之意圖,則在其發現被害人遺留之悠遊卡之際,逕將之交予便利商店店員招領即可,又何需將拾獲物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並攜出店外,徒令自己費時耗力再找時間送交派出所。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拾獲上開悠遊卡,然其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距其拾獲上開悠遊卡已相距10日,仍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確有將悠遊卡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