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林俊中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行「
詎其
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4行「7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許」;第6至7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上該」更正為「上開」;「
搜索」刪除,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54條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
犯行,並未論以
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
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
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
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持上開鐵管敲毀
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之案件。被告恣意持鐵管敲毀
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車輛零件等毀損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就其
犯罪動機表示係前遭告訴人毆打,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惟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
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輕度略為向上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經法院以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管1支,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林俊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嗣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7時20分許,至謝創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前,持該處附近之鐵管砸毀謝創成停放在住家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謝創成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含內裝隔熱紙)破裂受損(損失價值新臺幣6,50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創成。
嗣經謝創成報警處理,並扣得該鐵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創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俊中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創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該車輛、鐵管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美和汽車估價單」影本及被告作案用之鐵管分別在卷及
扣案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