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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治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AirPod2第2代藍芽耳機」之記載應更正為「AirPods第2代藍芽耳機」,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元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AirPods第2代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稱:耳機原本的保護殼有受損(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藍芽耳機之保護殼1個,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邱元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治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38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研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車格時,見湯旻融將其裝有蘋果牌AirPod2第2代藍牙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5990元)之收納袋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裝有耳機之收納袋,得手後騎乘停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湯旻融返回後發現耳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邱元治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藍牙耳機(已發還湯旻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旻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旻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