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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偵卷第23頁)、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得之衣物,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偵卷第2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鄧兆倫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3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兆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由陳麗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三米六服飾店對面,下車後於同日10時50分、51分及59分許,接續3次進入上址店內,再分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格子斗蓬、灰色長背心及黑色毛外套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衣物放置上開車內,最後駕車離去。陳麗玲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兆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次取走貨架上之格子斗蓬、灰色長背心及黑色毛外套各1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一場誤會,伊與老闆娘認識,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麗玲警詢時證稱:伊曾經看過她(指被告)來店裡,但不熟等語,且被告如真係購物後忘記付款,何以每次取得衣物後即將衣物放回車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竊得之衣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向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玲支付竊得衣物之款項,有證人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