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廖皇輝構成
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僅記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告訴人葉黃富瑜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
肇事逃逸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犯罪所得即竊得肉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