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
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盜
犯行,竟仍不能自律,再貿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經法院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能記取教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3,2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