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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盜犯行,竟仍不能自律,再貿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經法院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能記取教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3,2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