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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長湧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長湧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吳威宏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早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房屋施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4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文具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