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被 告 楊長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長湧犯踰越窗戶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長湧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吳威宏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早年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房屋施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4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犯罪所得即竊得文具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