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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林錦達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置於超商貨架上、價值非高之罐頭及藥酒,且今未與告訴人陳子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過往另有竊盜前科紀錄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藥酒1瓶及玉筍罐頭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將被告飲用後僅餘10毫升之藥酒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則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所竊得之藥酒及罐頭,價值分別僅新臺幣(下同)60、5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菜心罐頭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