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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連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連彩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連彩僅因不滿告訴人韓博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不思公眾交通安全,即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迫近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須閃避至對向車道上,不僅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亦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明細等存卷可查,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徐連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苗栗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連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台13線15公里處,因不滿韓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行在內側車道上,竟萌生強制之犯意,持續從外側車道駛近韓博宇騎乘於內側車道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韓博宇需騎乘機車閃避至對向車道上,以此妨害韓博宇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韓博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連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影像擷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欄之路段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然其時間短暫,且並無影響到車道上其他車輛行駛,無壅塞情形,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足稽,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