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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5、6時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50分許」;第17行之「楊銀忠及其家人」應更正為「當時居住在內之楊銀忠於同日上午7時許欲出門時發現」。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明知告訴人楊銀忠住處當時有人正居住在內,卻僅因其孫欠債未償,竟持鎖鏈綑綁大門及停放在門前之機車前輪,致告訴人楊銀忠於同日近上午7時許及時發現後無法出門及使用機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楊銀忠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第2177號偵卷,第8至9、27、35至同頁反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177號偵卷第14至15頁),已妨害告訴人楊銀忠及同住家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機車之權利,縱被告持鎖鏈綑綁當時,告訴人楊銀忠未在場(門外)阻止,仍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關於本案強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關於本案強制犯行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陳心翊追索困難,又持侵占提款卡接續盜領款項,對告訴人陳心翊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楊銀忠及同住家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機車之權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強制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盜領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第2177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盜領新臺幣1,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即侵占提款卡,及供犯強制罪所用之鎖鏈,固均未扣案,惟考量該些物品價值甚微,且提款卡已由告訴人陳心翊補辦(見本院卷第43頁),鎖鏈則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