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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9時40分許至19時4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41分許」;第2行「竟基於強制」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第7行「、脅迫」刪除;第8行「車輛」後補充「離開現場」。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強制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對告訴人以強暴妨害其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之事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僅因雙方行車糾紛,即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緊急煞停,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與父母親、祖父母、胞姊、胞妹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另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4分許,因不滿蒙思敏駕駛車輛之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苗3線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切入蒙思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復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苗3線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車身擋住蒙思敏上開車輛之行進路線,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蒙思敏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蒙思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蒙思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影像截圖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應予更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已達妨害他人駕駛車輛權利之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