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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勤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勤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謝勤恆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璧瓊因細故而有糾紛,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為確有不慎;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其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謝勤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勤恆前因細故與宋璧瓊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利用簡訊傳送「話說完了,如果我的祖先受到影響,我也知道妳家在哪,雖然短暫落魄,滅了妳也是輕鬆的事」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宋璧瓊,致宋璧瓊閱讀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璧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勤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璧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致其閱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簡訊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