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午某時」應更正為「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偵查報告」。
二、審酌被告呂美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友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王倩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62至63、66至68頁;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