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被 告 呂美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真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午某時」應更正為「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許」。
㈡
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偵查報告」。二、
審酌被告呂美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友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告訴人王倩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與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62至63、66至68頁;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