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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師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師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拾捌包(淨重34.119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咖啡包38包(淨重34.119公克),經送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339、A0339Q)在卷可參,確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翁師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師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西路之屠宰場,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小潘」之成年人處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翁師承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總淨重34.119公克,總純質淨重15.015公克,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師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339、A0339Q)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