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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洗衣王苗栗後龍店內,發現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遺落於上開店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出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侵占他人遺落於店內之錢包內現金150元之案件。被告將上開錢包內現金取出,以此方式取得他人所遺忘而離其持有之物,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紀錄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5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等金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8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洗衣王後龍店內之椅子上,拾獲陳○頡(97年5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遺忘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及50元硬幣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該錢包內之現金15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陳○頡於同日19時許返回上址店內尋回遺失之錢包,發覺錢包內之現金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關係為要件,而侵占遺失物罪,則係行為人將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已。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去洗衣王後龍店等雞排並躲雨,離開時伊將錢包放在椅子上忘記帶走等語,足見本件係被害人忘記帶走錢包,將之遺忘在上開店中,客觀上該錢包及內裝現金均已脫離被害人持有,被告在此情況下拿取之,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錢包及現金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然縱使構成犯罪,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