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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8時」更正為「18日」;第5行「推擠扯扯」更正為「拉扯、推擠」。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傷害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頭皮及雙上肢受傷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並無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諸被告因故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大眾運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祖父、姪子及其家人同住,尚須照顧高齡祖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陳煜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德於民國111年10月18時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2樓潘婉軒住處,因不滿陳雅甄深夜至潘婉軒住處喧鬧,欲以潘婉軒住處房門將陳雅甄推出,陳雅甄仍欲強行擠入,陳煜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雅甄推擠扯扯,致陳雅甄受有眩暈、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德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供承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在證人潘婉軒住處喧鬧,欲以房門將告訴人推出證人住處,而告訴人仍試圖擠入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甄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婉軒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