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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榕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陳榕旋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麗玉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飲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