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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1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均屬相同,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等所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