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次為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2次施用
毒品之
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
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
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
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1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均屬相同,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等所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