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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發現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制服2件、泳衣1件、學生證1張、衛生棉4個、書本4本、考卷1疊)遺落於人行道電箱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書包1個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
 ㈠罪  名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侵占他人遺落於人行道電箱旁之書包1個之案件。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忘而離其持有之物,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不高,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制服2件、泳衣1件、學生證1張、衛生棉4個、書本4本、考卷1疊),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電箱旁,見乙○○(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書包1個(已發還,內有鉛筆盒1個、制服2件、泳衣1件、學生證1張、衛生棉4個、書本4本、考卷1疊)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書包1個侵占入己而逕自離去。因乙○○發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想看裡面有無可回收物品,才撿回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倉庫,之後因伊撿回收,要整理很多東西,就把書包一直放著,才忘記要把書包拿到學校或警察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伊撿回後,有好奇打開看一下,但因為沒有翻動,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是被告既係因好奇欲知有無可回收物品而開啟書包,卻未細看內有何物、屬於何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衡情,一般人打開該書包,發現係他人之學生證、制服等物而非廢棄物後,應儘速將拾得物交至學校或派出所,或將之放回原處,以便失主返回尋找,被告竟捨此弗為,而持續放置倉庫未處理,直至遭警員於112年4月5日查獲後始交還,其主觀上顯有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侵占書包內之充電器1個、藍芽耳機1個、原子筆12枝,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辦認書包內確有上開物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