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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4、第7810號、第88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3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增列「被害金額流向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辛○○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辛○○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6位被害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辛○○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辛○○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為自己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不少,今僅與2位被害人(甲○○、戊○○)成立調解,兼衡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1,1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母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辛○○獲得之報酬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辛○○已與被害人甲○○、戊○○2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辛○○願意分別給付3萬元、4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第17號卷第137至141頁),
  其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辛○○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辛○○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再轉出或提領,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辛○○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雖係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被害金額流向對照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庚○○、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分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3813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退併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25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被告辛○○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經查:被害人丁○○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辛○○分別於同日12時37分38秒、同日12時50分25秒,在統一超商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已據被告辛○○向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50頁),並有被告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辛○○之提款行為,與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無異,屬於正犯行為,非單純之幫助行為,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金額流向對照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①乙○○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左列贓款,由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4日12時00分52秒許,以網銀轉匯4萬5千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②乙○○於111年5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左列贓款尚未轉出,仍留在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甲○○於111年5月4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左列贓款,由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4日15時22分39秒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己○○於111年5月3日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左列贓款,由某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以行動網銀轉出如下:
①於111年5月3日10時53分12秒許,以行動網銀轉匯49萬9,985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3日11時04分19秒許,以行動網銀轉匯49萬9,800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①戊○○於111年5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左列贓款連同來源不明之不詳之款項5萬元,由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4日19時02分17秒許,以行動網銀轉匯12萬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②戊○○於111年5月4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即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移送併辦】
庚○○
庚○○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09秒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左列贓款,由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53秒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華南銀行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6
【即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
丙○○
庚○○於111年5月3日9時50分03秒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左列贓款,由某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以網銀轉出如下:
①於111年5月3日9時59分02秒許,以網銀轉匯49萬9,970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3日10時00分26秒許,以網銀轉匯49萬9,550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11年5月3日10時13分52秒許,以網銀轉匯48萬9,700元,至某不詳之人頭帳戶內。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1年度偵字第781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詐騙份子指示,開啟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開啟後即可在網路直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忠孝西路某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多多」,以幫助該詐騙份子「多多」遂行犯行,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該詐騙份子「多多」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甲○○、己○○及戊○○,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除乙○○於111年5月5日13時37分許匯入之4萬5000元尚在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甲○○、己○○及戊○○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及戊○○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辛○○於偵詢時固坦承有依「多多」之指示,先開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多多」,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多多」知道伊住在哪裡,他來竹南的旅社找伊,說板橋有工作可以預支薪水,帳戶是會計要轉預支的薪水使用,但伊沒問他為何要這些資料及開啟轉帳設定,綁定約定轉入帳戶是「多多」綁的,因為伊東西都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多多」後,告訴人乙○○、甲○○、己○○及戊○○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多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述詳,並有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為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再被告雖稱其係為工作預支薪水,故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多多」,惟其稱110年間工作結束後與「多多」未繼續聯絡,亦不知「多多」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而「多多」卻可掌握被告行蹤而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辯與「多多」聯絡之經過,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對其辯稱與「多多」聯繫與北上工作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認,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自承係因可獲得報酬,故未多加詢問「多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即辦理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因本件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雖於111年5月5日有親自提領款項並交付給「多多」,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均在被告提領之前,尚難認當時被告已有犯意提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
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誌斌」向乙○○謊稱略以:可以到「Savant Global Capital Ltd」網站註冊,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黃金市場云云
1、111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2、111年5月5日13時37分許
1、4萬5000元
2、4萬5000元
2
甲○○
(告訴)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郭高遠」向甲○○謊稱略以:可下載「PMSA」APP,由其代甲○○操作買賣期貨云云
111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3
己○○
(告訴)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向己○○詐稱略以:可以到「PMSA」網站註冊,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操作交易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1分許
100萬元
4
戊○○
(告訴)
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誌斌」向戊○○佯稱略以:可以到「PMSA」網站註冊,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黃金指數買賣云云
1、111年5月4日18時39分許
2、111年5月4日18時4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並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作報酬。而辛○○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先前所開立之同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繼之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忠孝西路某處,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辛○○並由此收取3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辛○○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張貼操作外匯之訊息,適有庚○○上網瀏覽後,點擊邀請自稱「
    Ginkgomkts」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代為投資操作黃金期貨賺取匯差藉以獲利,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庚○○,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30萬元至前揭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辛○○依指示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庚○○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郭德明金牌分析師」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
    NE張貼可免費索取飆股之訊息,適有丁○○上網瀏覽後,陸續點擊邀請自稱「老師郭飆股贏天下」、「助理陳心瑜」、「sunn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黃金賺取金錢藉以獲利,並要求下載APP軟體「智華環球」投資平臺(網址http://www.savantfxs.com/mobile/z
    h-hant/m.html#)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丁○○,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25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辛○○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庚○○部分)。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丁○○部分)。   
  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取3萬元之報酬(此係以被告先前於111年度偵字第7034、7810、8811號案件供述內容為立論基礎),此部分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34、7810、8811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股別:子),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蒞庭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已提起公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同係本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034、7810、8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子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詐騙份子指示,開啟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開啟後即可在網路直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忠孝西路某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多多」,以幫助該詐騙份子「多多」遂行犯行,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多多」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丙○○佯稱:可投資黃金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㈡被害人丙○○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34、7810、8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子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