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除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7時50分,在YOUTUBE網站登載不實打工賺錢訊息,甲○○在其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瀏覽到上開訊息後,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寧寧」之詐騙份子聯繫,「寧寧」向甲○○佯稱可加入「GMP娛樂城」網站取得會員帳號,再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5時36分,轉帳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轉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
    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