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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獲取利益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作為報酬外,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維拉」聯繫,約定出賣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後,在苗栗縣頭份市萊爾富超商忠孝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密碼交付,並如數收取報酬。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55分許,向乙○○佯稱:須匯款贖回始釋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065元至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告之臺灣企銀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