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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外,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乙○○雖稱其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丹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聯絡,邀請被告應徵工作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時業已成年,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目前為作業員,具有一定之工作、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小心謹慎保管,亦自承沒有確認該公司的真實性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依「羅丹丹」之指示,至苗栗縣○○市○○路○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勇門市將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已屬可疑。
 ㈢被告將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寄出前,華南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6元、臺銀帳戶之餘額為78元乙節,有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明細查詢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提出而僅留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其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再者,被告供稱:111年9月中我收到LINE暱稱「羅丹丹」的人主動加我的LINE,我就加他好友並聊天,之後他說他的公司有徵人,邀請我去應徵,他說我只要提供帳戶,一個帳戶可以領到2000元,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就可以領錢。我就將華南、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合庫頭份分行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除提供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外,尚無其他勞、心力付出,華南帳戶、臺銀帳戶即有款項匯入,顯有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亦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羅丹丹」卻願以相當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寄交予「羅丹丹」使用,認其對華南帳戶、臺銀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準此,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華南帳戶、臺銀帳戶遭挪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就詐騙犯罪者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羅丹丹」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知求職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寄送至「羅丹丹」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丹丹」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寄交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臺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參本院112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萬元、丙○○2萬9986元完畢(參本院112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78頁),因告訴人丁○○不求償而未成立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貪圖提供提款卡可獲取獎金之報酬,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臺銀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由此接收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丹丹」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乙○○則同意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自稱「羅丹丹」之某不詳人士陳稱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資使用,並允諾每家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充作報酬,乙○○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乙○○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在址設頭份市○○路0段0號「7-ELEVEN便利商店貞永門市」
    ,透過該便利商店內之ibon機臺,在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灣地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予某不詳人士,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乙○○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丁○○、丙○○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前揭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甲○○、丁○○、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丁○○部分)。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擷取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
  ㈤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
  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