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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5月間某日」,更正為「5月初」。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所載「提款卡密碼則過LINE告知對方」,補充為「提款卡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
 ㈢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所載「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旋遭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爰審酌被告廖文佑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