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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華



            宋志文



            宋志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編號:A1)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在苗栗縣○○鎮○○路0段0號前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鎮○○路0段0號前之全家超商戶外座位區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己○○竟因此心生不滿,即號召丁○○、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更正及補充為「己○○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旋即號召丁○○、戊○○;丁○○、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其本案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丁○○、戊○○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與被告丁○○、戊○○間,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與被害人甲○○之口角糾紛,被害人丙○○上前與被告己○○對峙並互毆,被告丁○○、戊○○不願見胞弟即被告己○○被傷害,遂到案發地點持球棒傷害被害人乙○○,施強暴時間短暫,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故無可取,惟衡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乙○○撤回告訴,此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7至8頁),可見其3人已盡力補償被害人乙○○,認對其等所犯尚知悔悟,考量被害人丙○○就被告3人之科刑範圍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又考量被告己○○係因與被害人甲○○口角發生衝突,被告丁○○、戊○○係因手足情深而到場支援被告己○○,被告3人臨時起意共同為上開犯行,而非事前謀議聚集眾人而違犯,故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相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最低刑度,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3人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被告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3人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己○○僅因與被害人甲○○口角糾紛,便與見狀上前之被害人丙○○互毆,而引發本案衝突,後被告己○○號召被告丁○○、戊○○到現場後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丙○○、乙○○(下稱被害人3人)受傷,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7至8頁),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同居人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7個月大未成年子女,母親患有糖尿病需要照顧,自身肝不好、左手萎縮致無法握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自身肝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滿20歲子女,自己有聽覺障害,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球棒(編號:A1)1支,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球棒(編號:A2)1支,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並非被告丁○○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己○○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號前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丙○○在場見狀便上前與己○○對峙,2人隨後發生互毆,丙○○因此受有頭部額頭受傷(己○○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己○○因而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手開放性傷口(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人見狀隨即將其等拉開;嗣後乙○○到場瞭解情況後,與己○○亦發生口角衝突,己○○竟因此心生不滿,旋即號召丁○○、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己○○徒手毆打乙○○,丁○○、戊○○則分別持客觀上為兇器之球棒傷害乙○○,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己○○、戊○○及丁○○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己○○另衝向甲○○,徒手毆打甲○○一拳,致其因而受有1顆門牙斷落之傷害(己○○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試圖指揮丁○○、戊○○進入超商內部尋找丙○○未果,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甲○○、丙○○、乙○○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聚眾鬥毆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聚眾鬥毆之犯罪事實,並證明係接獲被告己○○之來電稱遭他人毆打,故伊與被告戊○○才會攜帶球棒到場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聚眾鬥毆之犯罪事實,並證明係接獲被告己○○之來電稱遭他人毆打,故伊與被告丁○○才會攜帶球棒到場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3人聚眾鬥毆之過程中,其遭被告己○○徒手毆打,受有一顆門牙斷掉之傷害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其在被告3人聚眾鬥毆之過程中,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證明被告己○○有指揮被告丁○○、戊○○下手實施之犯行,並證明被告丁○○、戊○○有持球棒下手實施之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戊○○所持用之球棒,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犯罪事實。
9
乙○○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乙○○因被告3人之犯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丁○○、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甲○○,已於111年11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於同日具狀對共犯即被告丁○○、戊○○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己○○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請鈞院考量上情,對被告3人量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