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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產出含樹枝、紅瓦片在內之營建廢棄物」更正為「所產出含樹枝、紅瓦片在內之事業廢棄物」、第7行「將車上營建廢棄物放置上開土地」更正為「將車上事業廢棄物放置上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放至至本案土地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事業廢棄物任意放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且已將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業據證人告訴人謝宗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家中有父親、3個小孩須其照顧,且父親患有咽喉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其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小貨車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小貨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
  被   告 賴俊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清運友人工程所產出含樹枝、紅瓦片在內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後,欲前往不詳處所傾倒。賴俊雄於111年7月31日前某時,行經謝宗曉位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受困該處,將車上營建廢棄物放置上開土地,為謝宗曉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駕駛上開車輛,為友人清運工程產生之樹枝、紅瓦片等廢棄物,受困上開土地後,將車上廢棄物放置上開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停放上開車輛、放置樹枝、紅瓦片等廢棄物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以上開車輛清運樹枝、紅瓦片等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