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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勝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勝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0月22日21時20分許,古勝鐘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勝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4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111B23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薄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古勝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45、55至56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以開薑母鴨店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均無施用毒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