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被 告 陳俊誠
郭書辰
林維倢
通訊地址:臺中成功嶺郵政90734之43號 信箱
陳加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第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寅○○、癸○○、丙○○、丑○○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寅○○、癸○○、丙○○、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
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因與少年張○夫間有糾紛,而邀集召集之周皓龍(已歿)、癸○○、丙○○、丑○○、少年陳○諳、劉○泰、曾○劼等人到場助拳,足認被告寅○○為本案
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癸○○持圓鍬追擊、丙○○持木棍追擊,另死者周皓龍手持空氣槍枝朝空中開槍,不僅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空氣槍枝及圓鍬
,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寅○○、癸○○、丙○○、丑○○行為後,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案被告寅○○、癸○○、丑○○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丙○○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各被告
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另少年陳○諳(93年10月5日生)、劉○泰(93年11月29日生)、曾○劼(95年11月8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18未滿之少年,此亦有
渠等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
足憑。
①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丙○○屬於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丙○○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寅○○於
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張○夫就讀哪間學校嗎?)賢德工商,幾年級我不知道。」、「(問:張○夫大概幾歲?)17、18歲吧。」、「(問:陳○諳就讀哪裡?幾歲?)大甲的致用高中,二年級,16、17歲吧。」、「(問:劉○泰讀哪裡?幾歲?)縣立苑裡高中二年級,16、17歲吧。」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偵卷第336頁)。依被告寅○○上開供詞,被告劉俊誠對少年張○夫之實際年紀並不很清楚,以有利於被告寅○○之解釋,應認其對張○夫是否屬於少年無認識,但對陳○諳、劉○泰屬於少年,則有肯定之認識,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③至其他被告癸○○、丑○○2人,係受死者周皓龍之邀,前來案發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丑○○認識上開少年,或對上開少年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論罪:
㈠加重妨害秩序: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因與少年陳○諳、劉○泰、曾○劼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癸○○、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認其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
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癸○○、丙○○、丑○○3人,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有何意見,渠等3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及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癸○○、丙○○、丑○○,因對少年陳○諳、劉○泰、曾○劼之實際年齡無從認識,且丙○○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已如前述,檢察官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3人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本院自
無庸對其三人加重其刑。
⒋被告寅○○、癸○○、丙○○、丑○○4人,就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死者周皓龍、少年陳○諳、劉○泰、曾○劼,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寅○○、癸○○、丙○○、丑○○4人雖有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惟考量對方僅少年張○夫、溫○維2人,有遭玻璃碎片輕微割到受傷,但未驗傷,亦未提出傷害
告訴,
業據少年張○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偵卷第179頁),被告寅○○、癸○○、丙○○、丑○○4人犯案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其等所持之圓鍬、木棍復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至死者周皓龍所
持有之空氣槍1支,係發射塑膠BB彈,經
鑑定及果認為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因槍枝缺少復進簧結構,且試射時嚴重漏氣,無法進行動能測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偵卷第43、353至356頁),無證據證明有傷力,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湮滅證據部分
核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⒈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對少年陳○諳,係未滿18歲之年齡有認識,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丑○○與其胞兄子○○、少年陳○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丑○○於死者周皓龍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丑○○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
審酌被告寅○○因不滿少年張○夫,竟糾眾前往案發地點,與少年張○夫方面之人馬,發生聚眾鬥毆,不僅破壞當地社會治安及秩序,並釀成命案發生之憾事,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
犯後能坦白承認,已有悔意,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批發,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㈡又審酌被告癸○○年輕氣盛,因受朋友招喚,出於力挺友人之
錯誤執念下,一時失慮,始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無矯飾之情,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家中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林維傑年輕氣盛,因受朋友招喚,出於力挺友人之錯誤執念下,一時失慮,始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無矯飾之情,目前正在服志願役中,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服役月薪3萬6千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及2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再審酌被告丑○○年輕氣盛,因受朋友招喚,出於力挺友人之錯誤執念下,一時失慮,始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又其企圖隱匿死者所持有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尚無矯飾之情,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日薪1千4百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嫂嫂及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寅○○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審酌被告寅○○於本案處於首謀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其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寅○○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寅○○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寅○○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⒉被告癸○○、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癸○○、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審酌被告癸○○、丑○○2人守法觀念有所不足,為使被告癸○○、丑○○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癸○○、丑○○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癸○○、丑○○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癸○○、丑○○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⒊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因被告丙○○目前服4年之志願役,考量軍中會定期對官兵進行法治教育,該法治教育課程,衡情足以導正被告丙○○之偏差行為,本院對其緩刑之宣告,自不另附帶條件,以免妨害國軍戰備任務之執行。
㈡至於被告寅○○、癸○○及丑○○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㈢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寅○○、癸○○及丑○○3人,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㈠
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死者周皓龍所有,因無殺傷力,非
違禁物,本案被告對之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癸○○手持之圓鍬,被告丙○○手持之木棍,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自不另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第52號
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10鄰海岸9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8鄰平元10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4鄰北房11之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
○0號4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南里6鄰南和路2段43
7巷4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張○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審理)與寅○○因故起爭執。張○夫遂召集己○○、辛○○、乙○○、戊○○、卯○○、壬○○、庚○○、少年溫○維、鄭○達(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下稱甲方人馬)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寅○○召集之周皓龍(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癸○○、丙○○、丑○○、少年陳○諳、劉○泰、曾○劼(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下稱乙方人馬)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相約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彩虹橋停車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相約談判,雙方人馬對峙、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先以徒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少年張○夫、溫○維有受傷,但未驗傷),乙方人馬見狀遂追擊甲方人方,其中周皓龍手持空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已遭分解無法擊發,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空中開槍、癸○○持圓鍬追擊、丙○○持木棍追擊,甲方人馬見狀遂逃散,逃散中乙方人馬將少年張○夫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擊破成蜘蛛紋狀,少年張○夫遂駕車衝撞周皓龍、甲○○,致周皓龍遭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12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足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就少年張○夫提告傷害),丑○○因此受有右側下背和髖部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等傷害(其就少年張○夫提告傷害,業已當庭
撤回告訴)。
二、丑○○與少年陳○諳見周皓龍倒地後,其所持槍枝為非法持有,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旋即於前揭衝突過後,一同將前開手槍丟棄於苑裡鎮濱海公園旁之沙灘,後又因丑○○知悉警方正找尋該槍枝,擔心槍枝上有其指紋,又接續前揭隱匿證據之犯意,與其哥哥子○○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由子○○依丑○○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丟棄槍枝之地點,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前揭丟棄之苑裡鎮濱海公園旁之沙灘取槍後將該槍枝交付給丑○○,丑○○遂加以擦拭槍枝並將槍枝藏於其住家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此方式而隱匿關係周皓龍、丑○○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經警於111年6月19日調查時方向警坦承並偕同警方前往住家取出業遭分解之槍枝。
三、案經周皓龍之母丁○○、甲○○、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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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雖否認知情同案少年張○夫相約是要談判,但其與同案少年張○夫之相約微信聊天訊息(編號37至42)中,有明確說「我去一定會打」等語。 2.證述現場張○夫跟對方在拉扯,兩人就打起來,那邊有有人拿槍出來、對我們開槍,我們這邊的人有還手,我有動手,可是打到自己人,對方就全部拿棒球棍衝過來要打我們,我們就往車子方向衝過去要離開,離開時張○夫就開車衝撞對方等語。 |
| | 1.坦承因為張○夫打給伊,也有打給己○○,都知道等一下會去打架,過去幫忙,知道張○夫大約18歲等語。 2.證述在現場等對方到,他們講沒兩、三句話就打起來,對方就拿空起瓦斯槍跟棒球棍,我們這邊的人就先打過去,但對方的人有拿東西出來,我們這邊的人就跑了等語。 |
| | 1.坦承當時伊、卯○○、鄭○達、溫○維在卯○○家,張○夫打來問鄭○達說等下要喬事情,問我們要不要去,大家到了以後等了大概20分鐘,對方才來,張○夫先推對方,然後就打起來,伊就往車子那邊跑,然後一群人拿棍子追著張○夫,有一個人好像拿空氣槍出來在那邊射,後來張○夫就開車撞到人家,我們就嚇到趕快走等語。 2.坦承知道鄭○達年紀。 |
| | 1.坦承張○夫打微信給伊,說跟人有糾紛,就找伊一起去,有說可能打起來,要伊幫忙,伊就找己○○、庚○○一起過去幫忙。 2.證述到了現場等蠻久對方才來,我們這邊的人都到齊了,我們都知道等一下要打架。還次留在現場幫忙,伊先看到張○夫跟對方那個人推來推去,然後他們就打成一團,我們本來要打回去,但是他們拿BB槍跟棍棒出來,我們就逃了,後來我們要開車走,就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等語。 3.坦承知道溫○維之年紀。 |
| | 1.坦承在伊家時,張○夫用臉書打給鄭○達,開擴音,說打一下要去打架,我們就說好,到場後等很久對方才來,張○夫先動手,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 2.證述後來打起來對方把我們包在裡頭,我們就趕快上車,然後就看到張○夫開車撞一個人,那個人拿著棒球棒追著張○夫,我們沒有料到張○夫會開車撞人等語。 |
| | 1.坦承因為鄭○達說他們要去談判打架,就上張○夫的車一起去,到場後知道等一下會打架、需要幫忙所以在現場等。 2.證述到場後這邊11個人全部下車等對方,等對方來張○夫跟對方講話,講沒多就打起來,就到對方有人開槍,有聽到2聲槍聲,就看到張○夫上車開車狀人,伊就趕快跑到伊哥哥辛○○坐的車,離開現場等語。 3.坦承知道鄭○達、溫○維都未成年。 |
| | 1.坦承當初是張○夫說寅○○在外亂講話,要去打寅○○,請我幫忙載人、知悉張○夫、劉○泰年紀等語。 2.證述現場雙方推來推去,對方都只有攻擊張○夫,後來一推人跑到張○夫車上敲他車子的玻璃,看到張○夫車都一個一個洞,在撞人之前有看到對方拿球棒,開槍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但在現場有聽到波波波的聲音等語。 3.坦承知悉張○夫之年紀。 |
| | 1.坦承與張○夫相約談判,伊就找周皓龍、陳○諳、劉○泰、癸○○、陳柏勳等人幫忙。 2.證述已方有遲到,到了就伊一人下車跟張○夫講,張○夫就推伊,伊就把他手撥掉,其他人就過來,然後我們就打起來,打一打他們要走,我就過去追張○夫,他們就發動車離開,就聽到砰砰撞到人的聲音等語。 3.證述現場影片中拿棍之人為陳○諳、舉手嗆聲之人為周皓龍等語。 |
| | 1.坦承當天在LINE群組看到周皓龍發文揪人開戰,伊就帶園鍬過去幫忙打架,知道陳○諳、劉○泰的年紀之事實。 2.證述 略以:到場後大概過3分鐘,看到寅○○與對方互推然後打起來,就開後車廂拿園鍬,後來就聽到車子開過來,周皓龍就被撞了等語。 |
| | 1.坦承當日因寅○○邀約到現場幫忙,下車時手持棍棒,知悉張○夫年紀、陳○諳、劉○泰之事實。 2.證述當日開槍枝之人為周皓龍、癸○○持圓鍬到場之事實。 |
| | 1.坦承當天經由周皓龍約方前往助陣,之後看到對方有揮拳動作,就下去幫忙追他們等語。 2.證述看到周皓龍坦在地上之經過及後續與陳○諳丟槍枝經過,及其於111年6月18日再找其哥哥子○○去取其丟棄槍之經過,因為害怕槍枝上有其指紋之事實。 |
| | 坦承因為其弟丑○○請他去幫忙將丟掉的槍撿回來,因為害怕槍枝上面有指紋, 其請同事載其去之過程還避開路上攝影機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方友人) | 證述看到辛○○這邊的人,他們先衝去跟對方講話,講到一半就打起來,看到對方拿BB槍還是鎮暴槍,對方開槍完後就有一台車開車撞人,有看到撞到2個人,之後那台車跑了,我們就跟著跑了等語。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丞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方友人) | |
| | 證述略以: 1.相約談判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寅○○講的,因為怕被打,且可能打架,就約己○○、辛○○、 他們再找乙○○、戊○○、卯○○、溫○維、鄭○達、莊家燁、庚○○,他們都知道我17歲等語。 2.我們沒有帶工具,先去現場等大約40分鐘對方才過來,所以在場的人都知道等一下要談判,還是在原地等,因為要幫我,當時對方寅○○先下來,我就過去跟他講,因為他口氣不好,我們這邊的人就要圍過去,要揍對方,就看到周皓龍拿槍下來,開始對我們這群人開槍,我們就趕快跑回車子,他們就拿棒球棍追過來,敲我的前擋風玻璃,我就採油門,就撞到周皓龍,我有停下來,他們就敲我的左後鏡,我就往前開,就撞到甲○○,我要先開到安全的地方,怕周皓龍他們追上來等語。 3.其開車要逃走時,坐其隔壁的鄭裕達有喊前面有人時,他是看到周皓龍時說的,但因為玻璃前檔一大片破掉,看不太到人等語。 |
| | 證述當時張○夫找大家去打架,到現場後張○夫有推寅○○,後來對方拿棒球棍衝過來包圍車子,張○夫才開車衝撞,其他人不知道張○夫會開車撞人等語。 |
| | 證述當時張○夫找大家去打架,到現場後張○夫有推寅○○,後來對方拿棒球棍衝過來包圍車子,張○夫才開車衝撞,其他人不知道張○夫會開車撞人等語。 |
| | 證述略以當天與寅○○、周皓龍、劉○泰一台車,到了以後寅○○先下車與對方談判,後來周皓龍也下車,就有比較激烈的衝突,就有推擠,周皓龍就把槍拿出來,我就下車把球棒拿下來,後來拿敲去丟者是陳○祿等語。 |
| | 證述當天是周皓龍約去現場及周皓龍遭撞即丟槍之經過。 |
| | 證述當日是周皓龍約去現場,其與周皓龍、寅○○、陳○諳一台車,車上有3根棍棒、陳○諳一根、其跟寅○○一人一根,到了寅○○先下車,雙方打起來,陳○諳就拿球棒跟伊下車等語。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澤、姚岳辰、鄭嘉安、陳柏勳、同案少年顏○宏、曾○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乙方)、告訴人兼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乙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旻澤、陳柏勳、曾○劼、甲○○手繪現場位置圖、甲○○診斷證明書、陳柏勳與寅○○聊天紀錄 | 證述雖然被告寅○○找其等過去幫忙,但因雙方其等均有認識,故僅過去看未參與之經過等語。 |
| | 證述於111年6月18日因為被告怕自己的車被路上攝影機路道所以委請其載被告去苑裡漁港入口大排水溝海邊撿東西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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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子○○之對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丑○○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及調查丑○○涉嫌妨害秩序、 殺人未遂等案現場相片(丑○○、子○○、少年陳○諳湮滅證據部分)13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72844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共同被告周皓龍現場開槍影片截圖、周皓龍所持槍枝照片、 | |
| 同案被告周皓龍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一】【二】【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署 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佐證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周皓龍因同案少年張○夫駕車撞擊不治死亡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10065420號槍彈鑑定書 |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送鑑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任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因槍枝缺少復進簧結構,且試射時嚴重漏氣,無法進行動能測試。 |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
⑴甲方:核被告己○○、辛○○、乙○○、戊○○、卯○○、壬○○、庚○○(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罪嫌。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與少年張○夫、溫○維、鄭○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乙○○、壬○○為成年人,與少年張○夫、溫○維、鄭○達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乙方: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核被告癸○○、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罪嫌、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寅○○、癸○○、丙○○、丑○○4人(下稱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周皓龍、少年陳○諳、劉○泰、曾○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癸○○、丑○○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諳、劉○泰、曾○劼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圓鍬、木棍,業經丟棄,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尋獲困難,且是類物品取得容易,對於預防持之再犯效果甚微,著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二:核被告丑○○、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陳○諳就所犯
湮滅證據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湮滅證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槍1支,因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甲方被告己○○、辛○○、乙○○、戊○○、卯○○、壬○○、庚○○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就:
㈠告訴人兼被告丑○○告訴傷害部分: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丑○○於警訊中指訴:伊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對少年張○夫撤回告訴等語,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告訴主觀
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對象,及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7人,是就被告7人所涉上開傷害犯行,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甲○○告訴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周皓龍之母丁○○告訴殺人未遂部分:經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伊僅要對少年張○夫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訴要對開車撞周皓龍的人提告等語。然依告訴
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之對象,均及於被告7人,然據被告7人、少年溫○維、鄭○達於偵訊中均證稱:當天是少年張○夫開車撞人,為其突發行為,其等並不知道其會發生開車撞人
等情,核與少年張○夫於偵訊中證述略以:當初因為前檔玻璃一大片被對方拿棒球棒敲破,伊看不太到人,就踩油門要開車到安全的地方,是隔壁鄭○達喊前面有人,伊才煞車等語相符,是應認就開車撞人此部分,被告7人與少年張○夫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7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