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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17日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7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61頁、第1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7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4個)
驗餘淨重共計2.60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純度12.16%,純質淨重0.3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0.8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0.35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0.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檢驗晶體乙包(編號1)。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7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65頁)
3
注射針筒1支


4
分裝勺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蔡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5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6日9時2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3.64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2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成分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7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3.64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