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巫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2、2674、77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9、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豐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家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家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豐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擔任幣商之角色,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向張豐慶聯繫並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張豐慶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張豐慶又向巫家興詢問是否願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並由巫家興負責轉匯款項,或以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藉以獲取報酬。而巫家興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張豐慶,並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豐慶,再以其身分證件資料辦妥虛擬貨幣帳戶。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與負責擔任幣商之張豐慶聯繫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豐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由巫家興依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巫家興並因而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辦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雖為被告張豐慶辯稱:被告張豐慶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13、27714、27715、2772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942、3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172號卷二第155至163頁),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於本案再對被告張豐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等語。惟查:
 ⒈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雖因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而終結,但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是檢察官之起訴處分,若已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起訴書正本,及檢方何時將卷證及起訴書正本檢送院方繫屬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桃園地檢檢察官、苗栗地檢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告訴人王國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雖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且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之被害金額尚非完全相同,然因兩者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又因苗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作成,並於同年12月6日因公告而對外生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結案公告及公告作業查詢頁面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7至13頁、第227至232頁),但桃園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送達告訴人王國隆等情(桃園地檢檢察官更正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更正函文,則係於同年12月21日方送達於告訴人王國隆),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苗栗地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對外公告生效時,桃園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尚未製作正本並送達於告訴人王國隆而尚未確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苗栗地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本案加以審理。而本案之起訴既合法有效,則桃園地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誤為不起訴處分則屬無效,並無確定力可言。職此,辯護人為被告張豐慶辯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係於桃園地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就本案再行起訴,因而指摘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等節,尚非可採,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張豐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豐慶及其辯護人、被告巫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之不爭執事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擔任幣商之被告張豐慶聯繫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張豐慶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巫家興依被告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張豐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內等事實,為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18、176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35至37頁、第179至183頁,同卷二第97至103頁,偵字第2674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779號卷第21至3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3669號函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93號函暨函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065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USDT歷史單價列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19至26頁、第66至171頁、第199至205頁,同卷二第49至79頁,偵字第2674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7766號卷第179頁,偵字第779號卷第53至2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張豐慶部分:
   訊據被告張豐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邀請加入幣商群組後,合法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伊都有給付虛擬貨幣給對方,伊並無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豐慶是一名單純從事場外交易的虛擬貨幣幣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豐慶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豐慶只是單純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⒈關於詐欺集團與幣商合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
 ⑴經本院檢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渠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66至171頁,偵字第2674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779號卷第53至64頁),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先假冒身分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交友後,再介紹UBS投資平台予渠等佯稱得以獲利,使渠等與UBS平台客服人員接觸,復依客服人員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聯繫並匯款後,再提供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予幣商,以供「儲值」資金於平台俾為投資。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平台頁面上,佯裝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投資已賺取高額利潤,待渠等欲繼續進行投資或提領獲利時,則以須繳納解倉金、收益稅或流水費等各種名義,再度要求渠等與幣商聯繫以繳納費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不論有無繳納費用,均無法自UBS平台中將渠等投資或獲利之款項領出而察覺受騙等情,均堪認屬實。從而,前述幣商確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部分過程,且其行為確有自被害人處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後,再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堪認定。
 ⑵而因UBS平台客服人員在對話過程中,有分別向告訴人侯雨成、周俊宏要求「請您每次儲值前與客服確認錢包地址」、「儲值前請先聯絡客服,並且跟客服確認錢包地址」、「您好,平台不定期會為您更換幣商,請您在下次儲值前聯絡客服為您推薦新幣商」等語,且當告訴人侯雨成向客服詢問「所以我不能找原來幣商買U?」時,客服亦立即向其表示「是的,請您聯絡為您推薦的新幣商」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149、155、161頁,偵字第779號卷第66頁),再依告訴人侯雨成、王國隆於偵訊中一致證稱:平台會提供一個幣商的群組給我們,並會要求我們從中找到特定的幣商進行交易。此外,我們提供給幣商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都是由平台指定的,並非我們自己申辦的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二第99、101頁),在在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予幣商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根本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聯繫之各該幣商,亦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嚴格要求渠等僅得與指定之幣商聯絡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足認各該被指定之幣商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
 ⑶再者,經本院檢視被告張豐慶與各該虛擬貨幣買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311至372頁),可見與UBS平台客服人員接觸,並經其指示聯絡幣商據以投資之人,大多均係向幣商表明其欲「儲值」而非「購買虛擬貨幣」,且渠等大部分均未與幣商就所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或單價進行磋商,即逕依指示匯款至幣商所指定之帳戶,復依指示將UBS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提供予幣商,再由幣商逕以如附表所示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凡此均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情節顯有差異,而難認係如被告張豐慶及辯護人所稱般「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反而足徵被指定之幣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已達成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或默契,才能知悉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來之買家,所述之「儲值」究指何意,並能立刻在未經談妥諸如虛擬貨幣種類及單價等交易內容之狀況下,逕自提供匯款帳戶予買家,並單方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計算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⑷末以,依被告張豐慶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有向被告巫家興表示「我會拿到業務的返傭」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270頁),堪認如被告張豐慶般擔任「被指定之幣商」之報酬,應係能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佣金。綜此,本案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幣商聯繫,並以高於市價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幣商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行為分擔,幣商並能藉此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佣金等情,均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事證,足認擔任「被指定之幣商」之被告張豐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經本院檢視告訴人侯雨成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當UBS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侯雨成表示「已為您推薦過新幣商,儲值請聯絡新幣商即可」,並經告訴人侯雨成詢問「那位慶先生嗎」後,UBS平台客服人員即向其答覆「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161頁),則揆諸本院前開認定內容,已堪認定以暱稱「慶」擔任「被指定之幣商」之被告張豐慶,與UBS平台客服人員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合作關係。又經本院細譯被告張豐慶與被告巫家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被告張豐慶在邀請被告巫家興從事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向其表示「就當幣商呀」、「我有穩定客源」、「我這邊有固定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242、248頁),且其在被告巫家興向其詢問「如果這幾天有單也可以讓我試試看啊,這樣比較快上手」後,竟仍先後向被告巫家興表示「要先安排,所以這週沒有就是下週開始了」、「這星期會先試跑一些」、「估計是下下週穩定大量」、「下週會穩定開始跑」等語(見同卷第251頁)。而若被告張豐慶確如其與辯護人所述般,僅係單純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接觸者,殊難想像單純被動等待客戶上門接洽之幣商,要如何向被告巫家興保證其有「穩定客源」,更難想像其要如何「安排」客戶與其進行交易,甚且能精準預測自下下週開始會有穩定大量之客戶,由此反而足證被告張豐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合作關係,才能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確認該集團成員將會在下下週為其「安排」穩定且大量之「客源」。
 ⑵而被告張豐慶與其辯護人雖仍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場外交易之幣商,然因被告張豐慶在與各該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雙方大多未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種類及單價進行磋商,且大部分買家均係向被告張豐慶表示其欲「儲值」而非「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均如前述,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情節迥異,被告張豐慶對此殊難諉為不知。此外,經本院檢視被告張豐慶與各該買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與被告張豐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杜啟正」,曾將其與UBS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張豐慶(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326頁),且買家「黃炆炬」亦曾向被告張豐慶表示「我是做黃金指數」、「交易完成後請您把交易憑證發給客服」等語(見同卷第340頁),另當被告張豐慶向買家「呂逸蓁」索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時,「呂逸蓁」亦向其表示在「等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同卷第320頁),益徵被告張豐慶對於與其接觸之買家,大多係經UBS平台客服人員介紹而來,且渠等所述「儲值」、「黃金指數」等交易情節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有異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更甚者,經本院比對被告張豐慶與各該買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不僅可見告訴人王國隆、周俊宏提供予被告張豐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係屬同一(見同卷第315、316、332頁),且告訴人侯雨成提供予被告張豐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甚至與其餘買家「呂逸蓁」、「杜啟正」、「唐董.雅香.中華」、「boss」、「黃炆炬」、「至家」、「吳增輝&政霖」、「Cung Wei」提供予被告張豐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完全相同(見同卷第320、324、327、333、335、337、341、351、364、369頁)。而被告張豐慶在面對如前述顯非尋常之交易過程,甚且多數買家均係提供同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予伊之狀況下,竟仍僅在作出制式之免責聲明後與渠等完成交易,並由己操作或指示被告巫家興將虛擬貨幣皆移轉至相同之電子錢包位址,凡此在在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張豐慶確如其與辯護人所稱般,僅係單純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手法一無所悉。
 ⑶另經本院遍覽被告張豐慶與巫家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227至310頁),可見被告張豐慶、巫家興係自110年6月7、8日間開始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並於同年月18日因被告巫家興之帳戶遭凍結而未再進行交易,亦即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期間約僅10天。然依被告張豐慶於審理中自承:伊在上開期間內總共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66頁),可見其在前後約10天之短暫期間內,僅需自行操作或指示被告巫家興為虛擬貨幣買賣,即能賺取高達30萬元此與其所付出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循此猶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張豐慶確僅係單純從事場外交易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
 ⑷除綜合上述外,本院併參酌被告張豐慶於審理中供稱:伊係透過網友介紹而加入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大概有2、30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250至251頁),復衡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情節,暨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據出處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㈠所示),可見除「慶」即被告張豐慶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另有「張麗雅」、「張欣悅」、「李美伊」、UBS平台客服人員及若干幣商參與其中而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除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巫家興部分: 
    訊據被告巫家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張豐慶邀請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允諾給付報酬,伊才會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伊不知道張豐慶是在從事非法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張豐慶於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巫家興:「你收到轉帳就是上MAX買這樣」、「1%就你的抽成」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252頁),堪認被告巫家興前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協助被告張豐慶轉匯款項,或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之行為,均係欲自被告張豐慶處賺取金錢報酬而為之。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被告張豐慶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巫家興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巫家興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巫家興於偵訊及審理中,自陳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麥當勞及美光科技公司工作,另曾擔任桿弟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180頁,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巫家興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巫家興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被告張豐慶上述提及賺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伊僅經張豐慶口頭說明即依指示辦事,而未曾見張豐慶提供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264頁),堪認其應係本於貪圖被告張豐慶會給予金錢報酬之動機,方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依被告張豐慶指示轉匯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之行為,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及不法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行為而容任之,堪認被告巫家興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被告張豐慶及巫家興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期間約僅10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巫家興於審理中自陳:伊只要依照指示操控虛擬貨幣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就賺取約2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08至114頁),可見被告巫家興僅須簡單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即可在短短10天內獲取高達2萬7,000元之報酬。然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大量勞心、勞力,只需簡易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巫家興於審理中供述:伊之前在做桿弟跟麥當勞時,都是每天工作8至9小時,分別是領時薪160多元及月薪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10至111頁),而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巫家興竟僅憑被告張豐慶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巫家興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機,而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豐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據此容任被告張豐慶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以為不法用途。再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245、270、290頁),可見被告巫家興曾一再質疑被告張豐慶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是否合法,更曾向被告張豐慶表示「我中間抽來的錢都是非法所得」等語,另依被告巫家興於偵訊中自承:伊知道單純提供帳戶、幫忙轉帳,就可以輕鬆獲得匯入帳戶1%金錢的工作,不是正當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180頁),更足認被告巫家興當時對於被告張豐慶所述交易內容是否合法亦備感懷疑,並足見其對於依被告張豐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或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後,可能會因此與對方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猶容任之,適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張豐慶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末因被告巫家興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乙事,伊除了和張豐慶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人接觸、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15頁),且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巫家興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難認其已知悉或已預見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本院爰認被告巫家興係本於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張豐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巫家興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巫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巫家興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240頁),而無礙被告巫家興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告訴人王國隆於110年6月18日18時2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雖經圈存而未經移轉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王國隆於110年6月17日18時1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既經被告張豐慶、巫家興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既遂,則告訴人王國隆前開經圈存之匯款部分,即對於被告張豐慶、巫家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應論處之罪名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張豐慶、巫家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密接時間詐騙告訴人王國隆致其陸續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張豐慶、巫家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張豐慶、巫家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豐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張豐慶與被告巫家興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由被告張豐慶與不詳詐欺集團商議妥當後擔任幣商,並由被告巫家興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被告張豐慶,復依被告張豐慶之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豐慶、巫家興犯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張豐慶、巫家興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甚良。另衡諸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復參以各該告訴人於本案之受騙金額有別,應分別評價,末兼衡被告張豐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外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巫家興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268至2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23至25頁、第177至178頁、第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張豐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張豐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⒊末就被告張豐慶、巫家興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其等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豐慶實施本案犯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給付「業務返傭」即佣金予被告張豐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佣金之計算方式固未經被告張豐慶詳予陳明,然依被告張豐慶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獲取之報酬約30萬上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66頁),並經本院核算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匯入被告巫家興名下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約為270萬元(見偵字第1172號卷一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張豐慶能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佣金,約為上開款項之9分之1。而因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為19萬3,000元(告訴人王國隆所匯其中3萬元部分,未經轉匯而出,可得推論被告張豐慶就此部分應未能獲取佣金,爰不計入),如以該款項之9分之1加以計算,即可算出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前開犯行,所獲之佣金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1,444元(計算式:19萬3,000÷9=2萬1,44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巫家興實施本案犯行後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1%乙情,業據被告巫家興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8號卷第108頁)。而因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合計為19萬3,000元(告訴人王國隆所匯其中3萬元部分,未經轉匯而出,可得推論被告巫家興就此部分應未能獲取報酬,爰不計入),如以該款項之1%計算,則被告巫家興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合計即為1,930元(計算式:19萬3,000元×1%=1,93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被告巫家興依被告張豐慶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掌控之帳戶供其收受,而非屬被告張豐慶、巫家興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去向
交易虛擬貨幣數量/單價/轉入電子錢包位址
罪刑
侯雨成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麗雅」佯與侯雨成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侯雨成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TZ客服專線」聯繫後,經其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9時36分/
15萬2,000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1時1分/2,00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4,750顆USDT/32元/TVMofcpptw4nauRZLoW8tuR2Y2YpwEMCKi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69元
張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巫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5日13時40分/27萬4,131元/陳博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國隆
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悅」佯與王國隆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王國隆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投資平台客服」聯繫後,經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7日18時16分/3萬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8萬2,15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937顆USDT/32.017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78元
張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巫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8日18時21分/3萬元/本案帳戶
經圈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未及轉出
937顆USDT/32.017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76元
周俊宏
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美伊」佯與周俊宏交友後,再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周俊宏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UBS客服專線」聯繫後,經指定與被告張豐慶所擔任之幣商聯繫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43分/1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19時16分/8萬2,150元/巫家興名下Bito虛擬貨幣帳戶
343顆USDT/32.069元/TDxJwBtoBpCKgfEQ8NFXAJsGwnGirWy3S

註:當日USDT歷史單價為27.657元
張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巫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