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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娟


            劉俊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59、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三、查被告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擔任收簿及收水手,向被告乙○○收取帳戶資料及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林曉東」認識告訴人林榛雅(下稱告訴人),經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東」之人佯稱可下載APP軟體Crowd casting透過博弈遊戲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1,540元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由提款車手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13時32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014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股別:廉股,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2、27至41頁)。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於112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1067、2350、3025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廉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兩人為朋友關係,兩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8月7日21時許,在乙○○任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店門口前,向乙○○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印章後,甲○○隨即於109年8月9日前某時,至同市○○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限公司」,提供予自稱「賴禺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偽與與丙○○交往後,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1,54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後,再轉交予「賴禺廷」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案分別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餘引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1067、2350、30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告兩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乙○○、甲○○兩人前因本案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1067、2350、30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廉股)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乙○○、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分別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