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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有關「3人以上」之記載均刪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彭木華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33頁)。理由補充: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阿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阿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35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阿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2次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後作成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155至15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蕭麗芳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㈡查本案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阿德」,並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值採信。上開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詐欺款項,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