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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雲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彩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彩雲為協助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卓蘭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林明聰(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有鎮民代表第二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林瑞榮、周秋火、詹德進、詹維格、詹志賢、蔡芳琪、范金鸞、嚴貞鴻(下合稱林瑞榮等8人,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定其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林明聰。林瑞榮等8人明知葉彩雲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葉彩雲即以此方式向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彩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71至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下稱選偵2卷》第69至75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48、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瑞榮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2卷第77至79、83至87、93至96、101至109、111至119、121至124、127至131、137至140、選偵3卷第41至42、35至36、29至30、47至49、53至54、21至23、63至64、57至59頁),並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1卷》第63頁)、扣案賄款相片在卷可佐(選偵1卷第105、107、109、111、113、115、117、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卓蘭鎮鎮民代表選舉,而鎮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林瑞榮等8人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階行為,應為交付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分別向林瑞榮等8人交付賄賂,惟其係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林明聰當選為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林明聰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之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選偵2卷第70至7
  3頁、選偵3卷第67至6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林明聰順利當選,不惜對林瑞榮等8人交付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七、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予林瑞榮等8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賄款共計2萬2000元,均已扣案,有扣案賄款相片在卷可佐(選偵1卷第105、107、109、111、113、115、117、119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新臺幣)
1
林瑞榮
111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
林瑞榮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口
5000元
2
周秋火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
周秋火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外
3000元
3
詹德進
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
詹德進母親詹邱星妹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客廳
2000元
4
詹維格
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詹維格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
2000元
5
詹志賢
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詹維格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
1000元
6
蔡芳琪
111年1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
葉彩雲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田邊馬路旁
4000元
7
范金鸞
111年11月某日下午
范金鸞住處
1000元
8
嚴貞鴻
111年11月23、24日白天某時
嚴貞鴻住處
4000元
                                       行賄金額合計為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