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登硯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徐陳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登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徐陳月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登硯為求使民國111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徐坤榮,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村長候選人彭建錄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其住處斜對面即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徐文更(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住處廚房內,以每位候選人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基準,將徐文更戶內具有選舉權之徐文更及其子徐譽城之票數2票,合算共計4,000元之現金一併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徐文更,並要求徐文更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徐坤榮、彭建錄。黎登硯走出廚房前往該住處客廳時,又以同一基準,交付2,000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徐陳月英,並要求徐陳月英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徐坤榮、彭建錄,據以接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徐文更、徐陳月英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前揭賄款。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黎登硯、徐陳月英及被告黎登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登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復經被告徐陳月英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無訛(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6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0145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25至33頁、選偵字第151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黎登硯、徐陳月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登硯、徐陳月英犯行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登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陳月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黎登硯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4,000元、2,000元予被告徐文更、徐陳月英之行為,均係基於使徐坤榮、彭建錄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本院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陳月英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收受賄賂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徐陳月英所為上開收受賄賂犯行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益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黎登硯分別交付賄款4,000元、2,000元予被告徐文更、徐陳月英收受,並要求渠等暨其家人投票予徐坤榮、彭建錄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衡諸被告黎登硯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非多,交付賄款之金額亦非鉅,足見其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因被告黎登硯已於本院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過之心,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認倘就被告黎登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
    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
    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黎登硯竟仍因一時失慮,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被告徐陳月英亦允以收受賄賂,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黎登硯、徐陳月英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渠等之素行良好,且因渠等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被告黎登硯賄選票數、賄款額度,暨被告徐陳月英收受賄款數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且被告黎登硯交付賄款之犯行亦僅針對其住處附近之鄰居1戶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黎登硯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中尚有母親及4個孫子需其扶養;被告徐陳月英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黎登硯、徐陳月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因其等年事均高,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因其等所涉賄選及收受賄賂之金額及票數均非鉅,足見其等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為前揭對被告黎登硯、徐陳月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黎登硯欠缺法治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且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為使其得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本院應對被告黎登硯再科以一定之負擔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黎登硯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外,再命被告黎登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期使被告黎登硯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黎登硯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㈦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以決之。經查,被告黎登硯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徐陳月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陳月英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