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被 告 徐文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黎登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為支持案外人即苗栗縣頭屋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含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候選人徐坤榮及頭屋鄉頭屋村村長1號候選人彭建錄(選舉日期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知悉其住處斜對面之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被告徐文更家中,有被告、被告之妻即同案被告徐陳月英、案外人即被告及徐陳月英之子徐譽城等3人,於本次選舉均有投票權,
乃於111年11月23或24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之住處,見被告、徐陳月英正在廚房吃飯,便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在桌上,稱是鄉民代表候選人徐坤榮、頭屋村村長候選人彭建錄的,意即該2位候選人以1票1,000元賄選,被告、徐陳月英各得2,000元,被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下並默許答允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死亡而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致未能判決有罪,惟因檢察官業於
起訴書內,
聲請本院就被告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查被告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業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