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雯(下稱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並有多次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貸款之流程並不需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後,再提領該不明匯款交給不詳之人,並知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美化帳戶,藉此取信銀行同意貸款,亦屬不當之程序。被告竟罔顧於此,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3時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自稱「邱文正」之人提供其向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所用,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敏里(下稱告訴人),稱呼告訴人為姑姑並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誤以為係其外甥楊宜耿而允諾借款,並於111年1月10日13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完成匯款後,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款後,再於附表所示地點,交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影本、被告所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表被告臨櫃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去提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領錢是因為他們說是公司財務匯款進來,是他們公司的錢,要做流水帳,因為不是我的,所以我才去領出來還給他們。我只有提供帳戶的帳號,沒有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所以我覺得這樣應該不會被騙。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那時候他們還有要我簽一份合約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3時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自稱「邱文正」之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邱文正」所用,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4至27、75至7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暱稱已消失,僅顯示:沒有成員,偵卷第51至58頁)、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臨櫃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1、33至37頁)。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呼告訴人為姑姑並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誤以為係其外甥楊宜耿而允諾借款,並於111年1月10日13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偵卷第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2日10時45分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則回傳一個QR CODE,被告回傳手持「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拍照之相片後,對方稱「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簽名的地方蓋章!」,被告即再回傳手持「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簽名部分並蓋用印文)拍照、及存摺封面之相片後,對方稱「下午5點跟財務確認!再通知妳」,其後並稱「已收張惠雯、現金30萬!」、「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偵卷第51至52、56至57頁)。
  ㈣被告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記載:甲方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合作內容略以: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6000元新台幣;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貸款2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其末則有被告之簽名、印文,「基鑫資產管理」及「周信弘律師」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㈤綜上,足認對方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匯、領款,傳送合作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邱文正」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㈥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再觀之被告係擔任清潔、美髮、技術員工作,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8至79頁),工作環境單純,雖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之記錄(下稱前案),有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1頁),但前案被告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他人,本案則非,兩者行為模式不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之前是有把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本案我只有告訴對方帳戶的帳號,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涉嫌詐欺、洗錢,我以為不用寄存摺、也不用寄提款卡就不會被騙等語(本院卷第38、74、76頁),其因需錢孔急,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上有律師見證,敘明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概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法律責任,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約書取信被告。又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還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對方,且被告於對話中跟對方說「等我一下」,對方說「銀行說已經放款」、「妳可以先去處理嗎?」(偵卷第55頁),被告稱「要等我一下」,對方稱「等多久?先處理好妳再去忙妳的事情」、「妳從一點就說等妳一下!」、「現在快2點了」(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還發訊稱「今天的事情真的很抱歉,造成您們的困擾,您們方便的時間就可以,真的很抱歉」、「對不起,如果時間在我上班日,我可以請假,真的很抱歉,造成您們的困擾」(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相信該合作契約之約束,故而擔心自己遲誤提領款項還款之違約效果,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加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8時53分發訊息問對方「請問方便講電話嗎?」未獲回應,於1月24日12時1分再發訊息「請問方便講電話嗎?」亦未獲回應,於同日17時45分、47分撥打語音電話皆未獲回應,於1月25日10時45分再度播打語音電話試圖聯絡對方仍未獲回應,嗣於1月27日5時47分顯示「不明離開聊天」(偵卷第58頁)。被告相信對方係要協助其貸款,之後對方未與其聯絡時,被告仍多次嘗試與對方聯繫,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邱文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邱文正」,並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邱文正」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邱文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25分
苗栗縣○○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26萬8,000元
苗栗縣○○市○○街0號旁巷子
111年1月10日14時29分
苗栗縣○○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外自動櫃員機/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