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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某處」前均應補充「桃園區永安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意圖……犯意,」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怡君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2月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91號函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李季芸依指示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李季芸、劉家盛、高金林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家盛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家盛陳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86、12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69至70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月薪29,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劉家盛、高金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19、86、130至1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陳稱:「陳學璋」說好要給1%佣金,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12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陳學璋」取走,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李季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劉家盛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高金林部分
(追加起訴)
陳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