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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子葉○○(民國00年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後,再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甲○○、丙○○行使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交給公司,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子葉○○所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後,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49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59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3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51至52、55、71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39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工作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並交出提款卡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不惟就其應徵工作之地點語焉不詳,僅能泛稱係在湖口工業區某處,而未能具體說明該次徵才活動究係由何單位在何處所舉行,且就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之內容等基本內容,均付之闕如,亦不知悉其所稱指示其更改提款卡密碼及命其交付提款卡之「主管」的姓名、年籍或職稱等任何資訊(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無從採信。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其所稱應徵工作之情事確實存在,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應徵工作時遭騙取帳戶等語,實無從為本院所採取,本案已可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他人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4690號、第5075號案件偵辦,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97至100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一千多元、家中有祖父母、母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未解除警示前,又將其子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29004826號函暨所附警示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14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徵其主觀惡性較重,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於111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先前訂房發生錯誤,須更正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22時1分許
2萬9,989元
 2
丙○○
於111年5月17日19時57分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因蝦皮上資料填載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22時28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7日22時56分許
4萬1,012元
111年5月18日0時11分許
9萬9,983元
111年5月18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