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被 告 吳家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林寶珠、鄭玉雪之報案資料、被告吳家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明知詐騙犯案猖獗,竟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250元、智識程國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5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2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先後2次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
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聯絡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老K」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並放置包裹,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詎吳家頤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與「老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由吳家頤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先由「老K」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騙術後,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於
錯誤,而於「交付時間」欄,在「交付地點」欄,將「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吳家頤。其後,再由吳家頤依「老K」指示將前揭贓款放在其指定之處所,並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鄭玉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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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透過臉書認識自稱「老K」之人,依指示領取物品,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向 告訴人林寶珠、鄭玉雪取得50萬元、100萬元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老K」指示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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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林寶珠取得50萬元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告訴人鄭玉雪取得100萬元後並離開現場之事實。 |
| 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80230號函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照片、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5日基地台位置資料 |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
| | 證明林寶珠、鄭玉雪於遭詐騙當日,分別領出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老K」之指示,領取上開詐騙款項,並放置在「老K」指定之地點,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領取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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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騙份子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寶珠,佯為其子曾聖傑及債主,向其訛稱曾聖傑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了,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不能回家等語,致林寶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所提領之右列金額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吳家頤。 | | | |
| | 某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玉雪,佯為其子黃顯龍及債主,向其訛稱黃顯龍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了,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不能回家等語,致鄭玉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所提領之右列金額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吳家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