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被 告 葉瑞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雖預見」,附表「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外之各項目所示,附表之「轉匯時間、金額」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各項目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葉瑞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4、115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靜雯」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
按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
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
告訴人洪熙堯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參與犯罪
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參酌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調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㈠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業已交予「郭靜雯」,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核與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
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
堪值採信,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