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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6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以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強力膠殘渣袋參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碧湖公園遊樂區。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證)。
  ㈡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3個。
  ㈢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6張。
三、裁罰理由說明
  ㈠被移送人近兩年來,已經有許多吸食強力膠被移送的違序案件,過往裁罰的金額大多在壹萬元以下,在去年(111年)2月、6月間又有相同行為,經我於111年8月4日、112年1月3日各裁處較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於111年9月間仍再次有本件違序行為。
 ㈡為了解何以對被移送人已有多件罰鍰裁處,仍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處罰目的,本件特別以遠距視訊方式傳訊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之被移送人到庭,經被移送人當庭表示其會戒除,且如裁罰拘留1日也沒有意見,為使被移送人有效改善此惡習,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2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