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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熊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7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翊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
 ㈢行為:於上開地點2樓大廳以撒冥紙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保防官何少峯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可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經查,被移送人因其父親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不滿其父親經醫師執行口腔切片後導致右手無法動彈,向口腔外科主治醫師張維晉詢問時,醫師僅回覆:不甘他的事等語,被移送人一時氣憤,因而至三軍總醫院2樓大廳撒冥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被移送人如對於主治醫師之病情解說有所不滿,自可尋求第二醫療意見(second opinion)以維其父親受治療之權益,或依該醫院內部規範逐級回報反映,甚或於自認權益已受侵害時尋求正當法律途徑救濟。其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意見表達的合理範圍程度,且已影響公共場所的安寧秩序,致不特定多數人無法自由進出上開大廳,或至大廳周邊之其他單位洽公時造成不便,認已對三軍總醫院之場所秩序造成影響。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之程度、本件違序行為地點為大廳而非醫療人員直接執行醫療業務之空間,對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違序時所受之動機、目的、刺激、所生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