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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關於簽賭牌支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2張」;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本案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1日,以同一方式向案外人蕭敏寧(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對賭10餘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其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