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17號
被 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駕車時間部分,應更正並補充「仍於同日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部分,「
業據被告潘柏仁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之「警詢及」應刪除;並應補充「被告警詢之供述、
證人廖啟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